罰應當其罪,無期徒刑對于一個因意外發(fā)現(xiàn)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誘犯錯的公民來說,偏重了。
2006年4月21日晚10時,在廣州天河區(qū)黃埔大道某銀行的ATM取款的許霆發(fā)現(xiàn)了一個秘密,在他取出1000元后,銀行卡賬戶里卻只被扣了1元。許霆心頭一陣狂喜,先后以同樣手法在這臺“秀逗”了的ATM上取款171筆,合計17.5萬元。一年后,許霆被抓獲歸案,近日被法院以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。
這一個案成了最受網(wǎng)友關注的新聞,絕大多數(shù)網(wǎng)友對ATM出錯而引發(fā)的“盜竊”案竟獲如此重判感到不解。但許霆之被重判,在不少法律人看來,是在法定幅度之內。果真如此嗎?是否存在司法對立法的誤讀?不妨一起來看一看這起充滿了爭議的案件。
根據(jù)刑法第264條規(guī)定,盜竊公私財物,數(shù)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管制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數(shù)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許霆被判無期的法律依據(jù)在于,其一,法院認定許霆盜竊數(shù)額特別巨大。(根據(jù)最高法院解釋,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,為“數(shù)額特別巨大”)其二,法院認定許霆盜竊金融機構(法院認定ATM機為金融機構),而盜竊金融機構,數(shù)額特別巨大的,僅有兩檔刑期,無期或死刑。
但問題正在于:許霆是否構成“盜竊金融機構”,進而是否構成“盜竊罪”?許霆案的關鍵在于,被告人的犯意產生在發(fā)現(xiàn)ATM存在故障之后。如果ATM能正常工作,則許霆也不可能去“盜竊”ATM這個“金融機構”。用刑事訴訟中的“警察圈套”理論來分析,ATM的失常誘使了一個正常的公民臨時產生了犯罪意圖,而不是讓一個本來就有犯罪意圖的嫌疑人,在犯罪機會來臨時充分暴露了其犯罪意圖。如果是后者,抓之不冤,如果是前者,其實只是對人性的一次道德考查———不妨請每位讀者對號入座,看看有多大比例會臨時起意去貪圖那因機器故障而帶來的一筆橫財。
我相信讀者中一定有道德君子,不但不會見財起意,還會主動通知銀行方面及時修復機器故障。我也相信一定會有數(shù)目不少的正常公民,會在銀行的錯誤面前動了貪念,將誠信拋到了腦后來以身試錯。刑事偵查中“誘導型”的“警察圈套”在許多國家被絕對禁止,我們當然也沒有理由將被誘導犯罪而產生的危害結果全都加之于經(jīng)不起誘導的取款人。如果說類似的取款行為構成盜竊犯罪的話,那么造成ATM故障的責任人就可以被當作“事先無通謀的共犯”。因為沒有這位“同案犯”的幫助,取款人又如何能盜竊ATM這個“金融機構”呢!
我不愿就這起已決案對法院的判決進行“對”與“錯”的評判,只是想提請立法者和司法官們注意,罪刑相適應是刑法的基石。罰應當其罪,無期徒刑對于一個因意外發(fā)現(xiàn)了ATM的漏洞而被引誘犯錯的公民來說,偏重了。在“寬嚴相濟”已成司法的主題詞時,不期而至的許霆案怎樣體現(xiàn)司法和諧,又如何保證刑罰應有的效果,值得深思。
□王琳(海南 學者)